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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新规的几大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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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新规的几大亮点
2009-04-15 00:00
近日,海关总署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届时将取代2004年海关总署令第114号公布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旧《办法》”)。新《办法》较之旧《办法》,几点修订值得一提。
明确备案收费情形
旧《办法》仅规定海关知识产权备案需要缴纳备案费,不分任何情形。新《办法》则区分如下:初始备案和备案失效后的重新备案需要缴纳备案费;备案续展或变更不须缴费;撤回备案或不予备案将退费;注销备案、撤销备案和其他原因备案失效的,不退费。
明确续展备案决定时间
旧《办法》没有规定海关决定是否续展的时间长短,新《办法》明确规定,“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续展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续展的决定。” 这有利于督促海关及时做出行政决定,也有利于续展申请人预期及权利救济。
增加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主动权
新《办法》和旧《办法》均规定海关扣留货物的两种情形和时间:一是权利人发现将要发生的涉嫌侵权的进出口行为并请求海关扣留货物的,海关自扣留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的书面通知的,有协助义务;二是海关发现涉嫌侵权的进出口货物并依权利人申请扣留货物的,扣留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扣押的通知的,有协助义务。也就是说,扣押货物之日起20个或50个工作日后,海关应放行货物。旧《办法》规定仅限于此,而新《办法》两种情形均还规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的,海关应当放行”。此外,新《办法》第二十七条新增调查阶段权利人和收货人达成协议并请求解除货物扣押的权利。
该等修订有助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行使主动权,一来可以促进侵权嫌疑人与权利人的和解,二来有助于减少权利人的错误扣押风险。
增强海关的判断职责
新《办法》第二十一条和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是海关在进出口监管上发现货物涉及备案的知识产权时的处理。对此,新《办法》规定,此等情形下,并且在进出口商或者制造商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情况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情形下,海关可以先要求发货人申报权利情况并提供证明文件,发货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方中止放行货物并通知权利人。旧《办法》则规定海关应立即通知权利人,而在二十四条规定,发货人认为自己不侵权的,在海关扣留货物之后的调查期内提出书面说明和证据。由此可见,新《办法》将发货人的说明情况提前到扣留货物之前,该修订一来增强了海关的预先判断职责,减少不必要的中止放行和对权利人的惊扰;二来有利于减少错误扣留,减少各方面的时间损失。
明确总担保金额及适用情形
新《办法》和旧《办法》均规定权利人请求海关扣押货物的要按货物金额提供担保,但是,旧《办法》仅笼统规定“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总担保。总担保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20万元。” 而新《办法》明确规定提供总担保的情形适用于商标专用权,且其金额为上一年度权利人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发生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之和,不满20万元为20万元。该修订变更了一刀切确定金额的方法,有利于确定相对合适的担保金额。但是,修订后总担保仅适用于商标权情形,排除了其他知识产权的适用,不甚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