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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素不能被垄断 “苹果”状告商评委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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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素不能被垄断 “苹果”状告商评委败诉
2007-08-15 00:00
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香港德士活有限公司、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等5个包含“苹果”元素或“AEMAPE”文字的商标案件作出一审判决,以图形商标设计中的“苹果”元素不能被垄断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美国苹果集团于2000年8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3个包含“苹果”元素的图形商标和2个“AEMAPE”纯文字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袜、领带”及第18类的“仿皮革、牛皮、钱包、伞”等商品。
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上述商标后,原告香港德士活有限公司、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在公告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认为上述5个商标与原告拥有的“THE APPLE JEANS”、“texwood”图形商标及“APPLE”等图形和文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局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仍然核准上述5个商标注册。原告不服,向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被告经审查后认为,苹果为自然界普通事物,独创性有所局限。上述5个商标与原告拥有的“THE APPLE JEANS”、“texwood”图形商标及“APPLE”等图形和文字商标在图案内部结构和构图要素等方面已产生区别,各自具有不同的表现特征。同时,消费者对上述5个商标已有一定程度的认知和了解,在长期实际使用中没有发生实际混淆和误认的案例。将2个“AEMAPE”纯文字商标与“THE APPLE JEANS”及“texwood”图形商标及“APPLE”等图形和文字商标进行对比,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呼叫效果上完全不同。因此,5个商标与原告拥有的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上述5个商标与德士活公司的商标在服装等类似商品上已能够产生区别,不致使消费者混淆,故上述5个商标未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也无法认定5个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准予注册的情形。
据此,被告作出异议复审裁定。原告仍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3个含有“苹果”因素的图形商标的图案基本相同,但分为指定颜色和不指定颜色的两种。指定颜色的图形商标指定为红、蓝、白三种颜色,正方形外框和苹果图形上部为蓝色,星状图形为白色,苹果下部的条纹图案为红色。在框内的苹果图形上部,分两排交错排列有5颗星,在正方形外框下部的横框上,有5颗星横向排成一行。虽然这3个图形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图形要素中都包含苹果元素,但二原告对图形商标设计中的苹果元素均不享有独占权。从涉案商标的整体来看,其设计思路和表现形式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在整体外观上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2个包含“AEMAPE”的纯文字商标,均只包含“AEMAPE”6个字母,其中第2个组成字母“E”采用手写体形式。将2个“AEMAPE”纯文字商标与“THE APPLE JEANS”及“texwood”图形商标及“APPLE”等图形和文字商标进行对比,在整体外观、呼叫效果或字母构成方面完全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因此,法院认为,上述5个商标与原告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法院认为,虽然德士活公司的“萍果牌”和“texwood及图”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鉴于上述5个商标与之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不属于对他人驰名商标进行复制、摹仿和翻译的情况,因此,应予注册。
据此,一中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