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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草案)》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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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草案)》征求意见
2010-06-05 00:00
据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消息,《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草案)》日前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该草案是在1996年颁布实施的《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基础上进行修订的。
业内人士指出,如《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能够顺利出台,专利权质押本应有的有效解决企业融资、推动专利权运用的价值,将会获得真正实现。没有丰厚固定资产却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有望迎来融资的真正春天。
法律渊源有变 从担保法到物权法
专利权可以通过权利人的实施、许可、转让等方式,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也正是基于其固有的交换价值,它也可以被权利人设定担保物权,为债务提供担保。
最早规定专利权可以用于质押的法律是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该法第七十五条首次明确规定了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可以设定权利质押,同时该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法为专利权人设定质权和专利管理机关办理质押登记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随后的1996年,原中国专利局颁发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将担保法中的关于专利权质押的规定落到实处,明确了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的管理部门、程序及要求、登记期限等具体操作指南。
而今,十多年过去了,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较之于暂行办法颁布之初已有了长足进步。如《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发布,要求“提升我国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相关法律或出台或修改,使得暂行办法的部分规定已经与现实及相关法律不相符合;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不断增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如同雨后春笋大量涌现,它们通过质押知识产权获得贷款也需要更为迅捷的服务。
而修法最直接的动因是物权法关于知识产权质押的规定,修改了担保法的规定。
登记客体有变 由“质押合同”变为“专利质权”
正如原暂行办法的名称所示,质押合同是专利权质押登记的客体。在新的草案中,客体则变更为专利质权。作此修改的法律依据是2007年10月1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该款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据此,专利权质押登记的客体并非质押合同,而是该专利质权。
这一规定显然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有悖,因按照担保法的“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规定,质押合同才是登记的客体。如何协调这两个法律所做出的不同规定呢?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又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可见,专利权质押登记应当适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以专利质权而不是质押合同为登记客体。与此相适应,草案的名称也由“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变为“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质押合同的内容也随之进行了调整,只保留了为准确记载专利质权而必备的有关条款,如出质人、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专利权的名称及专利号等,而删除了诸如质押期间维持专利权有效的约定、出现专利纠纷时出质人的责任等非必要条款。
草案还增加了物权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为立法依据。同时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有关要求,将立法目的调整为“为促进专利权的运用和资金融通,保障债权的实现,规范专利权质押登记”。
当事人权利有变 质权人获更多保障
作为无形资产,专利权的质押有更多风险。为了降低这些风险,草案增加了有关条款。例如,草案规定,专利权质押期间,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放弃专利权。同时依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对质押期间专利权的转让和许可实施也进行了规定,即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权。
同时,除了质押合同记载专利质权的必备条款外,考虑到质押期间可能发生涉及专利权的效力和权属变更等重要事项,草案提示当事人在订立质押合同时对此进行约定处理办法。
此外,由于专利权设定质押无法像动产一样转移占有,只能以登记进行公示,而专利权人仍然持有专利证书等证明文件,为保护质权人的合法权益,草案规定,质权人与出质人可以约定出质专利权的专利证书由质权人保管,同时规定在质押登记注销后,质权人应当返还专利证书。
行政服务有变 更为高效便捷不再收费
草案本着建设服务型政府的理念,在如何为专利权质押提供更为高效便捷的服务上做了大手笔的调整。
首先,草案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审查登记期限“15日”修改为“7个工作日”(第十二条),将原审查登记期限足足缩短了一半时间。草案还删除了暂行办法关于办理质押登记需要缴费的规定。
其次,草案补充和完善了知识产权局审查登记的有关条款,增加了对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规定。例如,专利权的质押手续被暂停办理的、质押合同不具备必备条款的、以共有专利权出质但依法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以及将同一专利权再次设立质权的等情形出现的,知识产权局都将不予登记(第十三条)。
再次,草案的相关条文更加简洁和科学,简化了当事人的相关手续。如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其他原因中止的情况下,知识产权局无需当事人告知,即可以直接注销该专利权的质押登记,并通知当事人,而不是由当事人申请注销(第二十条)。
草案的修改还涉及如下方面:增加规定了知识产权局撤销质押登记的情形;删除了专利权撤销的有关规定及关于延长专利权质押登记的规定;对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提交的文件以及语言问题也进行了调整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