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1日,职工胡某应聘到某市人寿保险公司工作,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内月工资1010元,实行计时工作制。在该公司上班一个月后,胡某得知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60元。胡某随后要求公司补发9月份的差额工资150元。
公司答复胡某:这是本公司规定的新招用人员试用期间的月工资标准,况且在劳动合同中已有约定,因而不同意补发。请问,职工试用期内的月工资是否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法律人士表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该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该法第85条规定: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胡某要求公司补发工资差额,等于要求确认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条款无效。鉴于该公司不同意补发,胡某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该劳动合同关于试用期工资的条款无效,再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该公司限期支付工资差额部分150元。